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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与担保流程实务解析
发布时间 : 2018-04-12    文章来源 : 本站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个重要的担保措施以及融资手段,近年来已被越来越多的机构在各种投融资项目里所使用。


一、应收账款质押办理流程

1.质权人与出质人就应收账款质押签订质押合同


2.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并注册为常用户

注:登记系统将其用户分为两类,一类为常用户,一类为普通用户。普通用户仅可以在登记系统上进行查询操作,而常用户既可以查询也可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目前登记系统只允许机构注册为常用户,因此在实践操作上,个人作为质权人是无法在登记系统上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


3.常用户注册完毕后,企业应至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征信中心各地分中心进行身份资料真实性审查,并将下列材料提交给各地分中心审核

(1)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出示原件;
(2)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加盖企业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出示原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5)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6)单位介绍信(加盖企业公章)。


4.审核完毕后,企业应登录其常用户账号,并在该常用户账号下另行创建一个管理员(操作员)账号

注: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变更、展期、注销等事项均应通过管理员(操作员)账号进行操作,常用户账号下并无法办理上述事宜。


5.登录管理员(操作员)账号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注:登记过程中应填写填表人信息,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以及质押财产信息(如主合同号码、质押合同号码等),最后上传质押财产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合同等)。根据登记系统要求,上传的附件必须为jpg格式,数量不能超过20个,总大小不能超过2m。


6.付费

注:费用金额系根据应收账款质押期限所计算,根据规定,每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最长为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解决的是质押登记的设立、公示问题,我们不应期望新的登记办法可以解决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面临的其他挑战。


由于应收账款的债的属性,其不具备对世性,因此应收账款质押跟其他物的担保相比先天不足。应收账款质押主要涉及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除了应当严格按照登记办法办理质押登记以外,在实践当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二、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真实、合法、特定和可处置的


真实性包括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基础交易文件的真实性,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等。


合法性主要看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交易文件是否有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或者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同时需关注诉讼时效等影响应收账款实现的问题。


特定性,指的是应收账款可以特定化,有特定的次债务人,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文件,确定的履行期限等。这一点在办理质押登记是应当特别注意,实践中有法院因质押的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而判决质押无效的判例。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应严格按照登记办法的要求进行操作,详细、具体录入应收账款的有关信息,不可仅大概描述应收账款,应达到在发生争议后可根据登记信息一一对应到具体的次债务人、基础交易文件、应收账款等。


可处置性,指的是应收账款本身具有可转让性和可质押性,即满足登记办法对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限定,同时基础交易文件中不存在限制转让、限制出质的内容;不存在登记在先的质押权(接受顺位质押的除外)等。


三、实践中建议通知次债务人,并争取取得次债务人的确认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我国应收账款的质权以办理合法的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权的设立和生效并不需要通知次债务人。


但是,实践中,从质权设立前的尽职调查和债务人违约后质权的行使,将质押事宜通知次债务人,并由次债务人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将大大降低应收账款质押的审慎性和程序性风险。大部分应收账款的形成是基于基础合同和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其具体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提前清偿、中止、解除等情况,剩余债权的具体金额,只有通过次债务人的确认才能充分了解。也只有由其进行确认,才能说质权人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另外,次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权的,应收账款即消灭。因此,在实践中,建议与次债务人一同签订质押协议,通知次债务人质押事宜,由次债务人对债权余额进行确认,放弃抗辩权;同时可以约定次债务人的还款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替代物支付至指定的账户提存或者提前偿还出质人的债权。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先天不足


次债务人对质权人并不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旦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交易文件受到挑战,则质权则可能落空。


1.基础交易文件效力瑕疵导致质押合同无法履行

基础法律关系和交易文件的效力独立于质押合同,如果基础交易文件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可抗力、重大情势变更,被认定为重大误解、欺诈,或合同解除权被激活等,导致基础合同被变更、撤销、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应收账款也即无所依托,应收账款质押亦失去效力。基础合同出现上述效力瑕疵的,通常导致质押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


2.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参照合同法债权转让相关规定确定的原则,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并不能排除次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很多情况,导致当事人一方得以对抗另一方的履行请求权,其中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种类。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此类抗辩情况发生时,质权人一般情况下无法直接参与到相关争议的裁判当中,只能被动的接受相关抗辩的裁判结果。


3.次债务人的抵销权和自行清偿

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抵销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抵销,一种是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约定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双方协商一致抵销的情况。


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产生于双方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对该行为产生约束。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约定抵销只需要双方合意即可实现。一旦抵销,应收账款也随之消失。


有理论认为,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应当以质押通知次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理由在于:通知到达前,次债务人并不知晓质押的存在,质押对应收账款的限制并未及于次债务人。此时,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和抵销,都属于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或行使权利的表现,应属有效。反之,在通知到达后行使抵销权,则应认定为无效。笔者对此种理论有不同意见, 应收账款的质押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加重次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在通知后不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无疑加重了次债务人负担,一方面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回收,另一方面,其需要另行向出质人清偿质押债权,这显然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通知次债务人的同时得到次债务人的确认,排除其抵销权,在因抵销权而产生争议时至少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同样,次债务人自行清偿已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即消灭,此时如果没有通过协议限制次债务人的自行清偿行为的话,质权落空的同时也无法追究次债务人的责任。


4.次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质权人对破产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出质人破产的,质权人有权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次债务人破产的,由于其并非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故质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次债务人破产的,出质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质权人对出质人由此获得清偿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破产清算后未获得清偿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出质人仅享有一般债权,而无优先权。


5.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次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出质人的勤勉尽责

应收账款的担保效果,一方面取决于次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出质人的配合程度,如果出质人怠于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积极应对次债务人的抗辩,放弃债权或者丢失诉讼时效等,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实现的,应收账款质押也就起不到其应有的担保作用。


(文章来源:金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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